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事人在締約時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三項要件之一。我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由于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具有一致性,始于法人設立、終于法人終止,不存在只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情況。因此,一般意義上的欠缺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處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這兩種情況。與此同時,在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欠缺特殊行為能力的民事行為,包括無權處分行為、無權代理行為、法人越權行為和未經債權人同意的債務轉移行為。以上四種民事行為的主體,本身可能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其行為因缺少特殊的法定要件(如代理權、處分權),因而同樣構成了行為能力的欠缺,不能當然發生行為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欠缺一般行為能力和欠缺特殊行為能力統稱為行為人不合格或主體資格欠缺。
(一)欠缺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訂立的合同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的效力規定,其著眼點在于保護無意識能力或意識能力不健全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利益。所以欠缺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簽定的合同中只有少數完全受益或不涉及重大利害關系的能被法律完全肯定。
我國《合同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定的合同沒有明確的規定其效力。若按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籠統地認為無效有欠妥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在純獲利合同和處分少量零花錢的行為上具有獨立性、適法性。其它合同行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可單獨實施,
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純獲利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其范圍大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為的行為。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不相適應的行為才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在實踐中,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了超越行為能力的合同,其效力可根據《合同法》精神和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區分為三種不同情形:第一,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不論事前允許或事后追認,合同有效;第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只承擔義務的單務合同無效,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第三,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雙務合同,效力未定,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它利害關系人利益。
(二)法人越權訂立的合同
法人越權是指法人超越其目的事業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最常見的就是企業法人超過其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它組織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法人越權訂立的合同被有條件地承認為有效,其立法目的是維護交易自由、效率和安全,貫徹誠實信用的精神和保護相對人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工商行政管理。這完全是一個價值取向問題,如果堅持法人只能在目的范圍內經營(現行規定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四十九條),必然是以窒息市場活力、犧牲交易自由的重大代價來換取對經濟活動有效的行政管理,這與現代市場經濟精神格格不入。更可怕的是,越權方若認為合同對自己有利就隱瞞越權事實,若無利就以此宣告合同無效,那么法人越權行為無效之原則反而成了過錯方“魚肉”相對人的工具。可見,《合同法》第五十條在立法原則上雖然與《民法通則》相背,但卻真實體現了市場經濟的需要。
另外,《合同法》第五十條對法人越權的合同效力采取兩分法,即相對人善意即有效,反之則無效,筆者以為稍嫌籠統。雖然該類合同中不存在第三人能對合同效力進行補正,但同樣可以設置一個確認權,由善意第三人享有。合同是否有效,可以由其再次選擇。這樣安排一方面充分照顧了無過錯方的權益,另一方面法人的經營目的范圍與其是否具有完成合同義務的特殊能力有時關系甚緊(如沒有煙草經營權的公司與別人簽定供應煙草的協議),因此發生越權時再次審視合同,決定生效與否更為慎重和合理。
(三)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
無權處分是指未取得權利人允許又無法律上的其它依據而處分財產權利之民事行為。《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人訂立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無權處分與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相關。在承認物權行為的前提下,按照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的原則,無權處分行為并不影響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交易合同的債權效力。而合同法規定沒有權利人的追認,原合同無效。此種立法表明合同法尚未承認物權行為。
另外,該條也排除了在無權處分下善意取得的適用。該條并未區分合同的相對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合同中存在無權處分的情況。在不過問相對人善惡意的同時,將合同效力、相對人是否取得標的物直接與真正權利人的追認掛鉤。這表明立法者在維護真正權利人的財產靜態安全和相對人享有的動態的交易安全中,選擇了前者。
(四)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
無權代理指行為人無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包括狹義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合同法》對此分別加以規定。
第四十八條規定狹義無權代理,即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所為代理,其是否有效取決于被代理人的追認。但不同于無權處分的合同的是,如果缺少第三人的追認合同并不無效,其后果由無權代理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是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若“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因此合同效力是受到肯定的,至于合同的義務是由表見代理人承擔還是被代理人承擔,另當別論。
(五)未經債權人同意的債務轉移合同
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其承擔的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從而使自己全部或部分退出債的關系稱為債務轉移。由于債務轉移關系到新債務人是否具有履行債務的能力,對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至關重要,因此債權人的同意成為該類合同成立的一項特殊要件。
我國《合同法》關于債務轉移合同之效力的規定并未放在合同效力一章,而是見于合同的變更和轉讓一章中,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至于未經債權人同意而產生的追認權、催告權應可比照合同效力一章相關規定處理。
在合同效力未定的情況下,補正是指有權人的追認,所謂追認是指承認或同意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無須相對人的同意即可發生補正的法律效力。追認一般以明示方式作出,而且是對合同全部條款的承認。只對部分條款承認,則視為新的要約。
雖然造成合同效力未定有若干種行為人不合格的具體情況,但《合同法》在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條分別明確規定了欠缺民事行為能力、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三種主體訂立合同的追認權,且筆者認為第八十四條的債務轉移合同也應比照處理,惟有法人越權的情形不存在追認權。
與追認權相對應的是善意相對人享有的合同的催告權和撤銷權。該項權利是為防止追認權人遲遲不行使權利,而使合同是否生效無法得到確認,最終損害善意相對人權利而設置。享有該項權利以相對人善意為前提。《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明確規定了與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的人享有催告權和撤銷權,相對人可催告追認權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否則視為拒絕合同。在追認之前,相對人有權撤銷合同。在無權處分和債務轉移中,該項制度也可以比照適用。